辩护律师将《起诉意见书》给自己的当事人违规吗?
近日,某检察院以某律师将《起诉意见书》给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4条第11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44条、47条的规定而要求对其进行处理。对此,我们持反对意见。理由如下:
一、制作起诉意见书的前提是案件已经侦查终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时将起诉意见书给犯罪嫌疑人不妨碍正常的司法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第234条规定,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也就是说,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活动已经结束,证据材料已经得到固定,而起诉意见书中所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已基本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
在这种情况下,给犯罪嫌疑人看起诉意见书不会存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中所谓的“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也不存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47条中有关“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了解起诉意见书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进行自我辩解和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前提和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起诉意见书对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具体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都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陈述或者无罪的辩解。而且起诉意见书作为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的总结和成果,其内容反映了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具体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是一份关涉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正式的法律文书。如果要试图对一个人进行刑事追诉,其本人都不清楚要追究其什么行为,这公平吗?而实践中有些地方对起诉意见书遮遮掩掩,并不表明其行为合法,而恰恰是应该被否定的。
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是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作为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其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从哪里来?就是根据起诉意见书及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辩解。因此,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谈话的重点也主要是围绕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展开,辩护律师应当先让犯罪嫌疑人针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陈述意见,了解其是否同意认定的事实,如果其提出异议甚至否定,应当询问其提出异议或否定的根据和理由是什么;而辩护的基础也就是围绕犯罪嫌疑人对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态度、意见、根据和理由等进行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起诉意见书的内容,怎么进行自我辩解?辩护律师怎么进行辩护?
三、辩护律师将起诉意见书给自己的当事人并不违反保密规定
前面已论及,作为犯罪嫌疑人本来就应该知道司法机关所要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那么,给犯罪嫌疑人看起诉意见书究竟有没有违反“保密”的规定呢?《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44条的确规定了“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这里的保密的真正含义是什么?我们认为,这是对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或相关人保密,不得向社会散布或公开。从文义上讲,这里的保密对象不是辩护律师的当事人即犯罪嫌疑人。该条的主体是“律师”,是个一般概念,也就是说可能摘抄、复制的所有律师,那么其保密的对象就是与律师相对的其他一般人。如果说其主体是“辩护律师”,那么其对象才是自己所服务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称自己的律师为“辩护律师”,其他人称呼“辩护律师”通常是说“某某的辩护律师”。
而且,如果说是辩护律师对自己的当事人进行保密,我们认为,不具有现实性。因为,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起诉意见书,另一方面却不能将其给自己的当事人看,要对他保密。但同时辩护律师还要听取犯罪嫌疑人根据起诉意见书所作的辩解,进而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这岂不自相矛盾?在实践中,也不具有现实性。
四、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单独会见权具有独立性、秘密性和豁免性,对该行为进行处罚依据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公诉案件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就有权独立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单独会见权具有独立性、秘密性和豁免性的特点,也就是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场合和过程只受监视,不受监听;其会谈内容事后不受追查。而秘密性正是根源于会见的豁免性,即辩护律师不论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了什么,也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辩护律师会见之后,态度上发生了什么变化,辩护律师也不应受到法律追究。
即便考虑到各地做法和要求的不同,即便认为该行为在当地系违规行为,也没有明确的处罚依据。广德县检察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4条第11项,即“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要求处罚的。很明显,这一款是个兜底条款。而一般认为,兜底条款的内容必须与已明确约定的内容具有相当性方可考虑适用。
五、结论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认定辩护律师将起诉意见书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违规并进行处罚,依据不足。
以上意见,供大家参考!也欢迎对此话题感兴趣的仁者智者发表高见。
附:相关法律行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44条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第47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4条第11项 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