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师X与被告陈X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并共同签署购房合同。双方于次年1月,将该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签署一份《婚内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部分及装修投入归师X个人所有,无论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皆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在双方离婚时,该屋归师X所有,未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归师X偿还。后于离婚诉讼过程中,师X主张该房产应当依据双方婚内协议归其本人所有。陈X则表示为了婚姻存续,才不得已签署了《婚内协议书》,另外该协议系陈X就房产对师X进行的赠与行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陈X可以撤销赠与,该协议不能作为分割该房屋的依据。
二、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在婚内通过签署《婚内协议书》形式,将婚后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能否视为一方将个人的房产份额赠与另一方,并且在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情形下,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撤销赠与。
三、法律评析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
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撤销赠与。但是,《婚内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期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而非是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单纯赠与行为。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之间有关房产归属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的情形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不受《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