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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抑或是职务代理?
发布时间:2018-5-15 9:05:58

 

一、案情摘要

   20151020日,沈某承包的某绿化工程,需要砂石材料,便以实际承包人身份挂靠在甲建设公司名下,由甲公司与周某签订《砂石供应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以若干价格向甲建设公司供应砂石料,供货期从实际供货日起至工程结束止;甲建设公司于20151028日支付乙方实际供应量的80%价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周某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甲建设公司却未支付货款。后沈某于2017217日向周某写下《材料欠款单》,并承诺甲公司将于日前结清项目工程款,若未能支付,甲公司将按照月息3%支付违约金。后甲公司迟迟未向周某支付价款,周某所求无果后将沈某与甲公司诉至法院。经查明,沈某作为甲公司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全面负责整个项目,具体包括采购、交易量的核算和现场技术等工作,但沈某并非甲公司的员工,且与甲公司之间也并无书面授权委托书。

 

二、本案质疑焦点

  沈某作为实际承包人,其签署《材料欠款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还是职务代理。

 

三、法律评析

    1、甲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甲公司与周某签订《砂石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当周某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之后,甲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周某有权请求甲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2、周某以甲公司的名义签署《材料欠款单》并作出承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构成职务代理。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内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可以看出,职务代理需要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行为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在本案中,周某以实际承包人的身份挂靠在甲公司的名下,并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沙石买卖,周某也在庭审中否认其为甲公司的员工,因此,周某不满足职务代理的首要条件“法人或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后签署《材料钱款担》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沈某作为绿化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负责的项目内容包括采购、交易量的合算等与周某供应沙石材料对接的工作,周某有理由相信沈某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且在以往的交易过程中,周某供应沙石的货款有一部分是由沈某支付的,所以,当沈某在2017217日向周某写下《材料欠款单》并在落款处加盖甲公司印章时,周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沈某能够代表甲公司承诺相关清偿货款内容。因此,沈某虽然不是《沙石供应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签署《材料欠款单》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故甲公司应当对沈某出具《材料欠款单》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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