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第三人赔偿 投保人不得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发布时间:2007-11-28 15:39:52
陈某是北京某公司总经理,其为自己的小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一直由公司使用。公司司机于某驾该车送货时不慎将停车场的保安撞死,后被判刑。陈某索取赔偿金额未果,为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记者获悉,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4年陈某为自己的小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一直由其所在公司使用。2005年公司司机于某驾该车送货时不慎将停车场的保安撞死,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于某有期徒刑3年并赔偿受害人家属14万元。因是履行职务行为,公司要对于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家属10万元。当陈某去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实际的赔偿义务人是该公司和于某,被保险人陈某未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在被保险人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陈某即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以其作为该公司的经理,将车辆借给公司使用,公司即是保险合同中所称的“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应该属于被保险人之列。在发生交通事故公司赔偿了受害人后,保险公司也应向公司支付赔偿金,其作为投保人是代公司进行索赔为由,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陈某认为应将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包括租车单位、借车单位)也列为被保险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发生事故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某未支付赔偿金,亦未对受害人承担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其现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根据保险法的原则,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是补偿合同,“补偿”在保险法中的含义是:对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以及法律责任的填补。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实际赔偿,他的赔偿责任亦未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就不应获得保险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