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
苏州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吕锦存、吴月萍之委托,就2012-3-23贵我双方签署的《房屋定金协议》一事,特委托本所郑重发函贵方;
一、3月23日签署的《定金协议》在法律上一般定性为预约,而此后将要签署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本约,预约和本约都受《合同法》调整,在预约要求的日期(2012-3-29)签署本约之前,我们的当事人多次致电贵方,就本约中关于开发商迟延交房、迟延办理产权证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一些本约条款进行商谈,但贵方坚持认为你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格式合同,不可能为了某一个买房人进行调整。
二、我方当事人认为本约部分,也应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确定,而绝非贵方认为本约无法调整。鉴于贵方过分强势,未能尊重买房人的基本权利,故在签署本约日期之前慎重通知贵方;从发函日起,解除《定金协议》,要求贵方立即退还2万元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
(以下无正文)
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
沈开付 律师
2012-3-28
注;本《律师函》不作为对我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任何减损或放弃之证据.